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印发以来,国家卫生健康委先后制发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一系列政策文件,规范互联网医院和互联网诊疗管理。
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安排部署,我省积极推进互联网医院建设和发展。为进一步加快全省互联网医院建设,促进互联网诊疗发展,省卫生健康委结合实际制订《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旨在进一步完善互联网医院建设政策,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体系建设,防范化解互联网诊疗安全风险,有效保障互联网诊疗质量和患者安全。
《细则》由五章组成,围绕互联网准入及监管权限、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执业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细化相关规定:
第一章总则。明确《细则》制定依据、互联网医院准入及监管权限,同时,明确全省建立统一的省级监管平台。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细化互联网医院或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登记或变更等相关流程,明确互联网医院命名规则和申请、审批流程。
第三章执业规则。细化医疗机构加强互联网诊疗医务人员资质管理、规范诊疗行为、强化信息安全、确保平台数据可追溯、做好患者隐私保护及病历相关资料留存等,并对互联网诊疗过程中的患者义务、知情同意、诊疗信息保存、不良事件上报、分级诊疗、服务收费、诊疗资源共享和行风建设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
第四章监督管理。细化互联网医院主体责任和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机关、执业登记机关监督和管理责任。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加强互联网医院建设,将互联网医院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并与互联网医院审批机关健全完善审管衔接机制;互联网医院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遵守医疗质量、患者安全、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互联网诊疗信息系统应与省级监管平台对接,满足对互联网诊疗服务全过程监管需要;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信息和病历资料。
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加强互联网医院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我委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文件,结合河北实际,组织制定了《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医院管理,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
第三条实体医疗机构审批机关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对省域内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全省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下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六条拟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或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向实体医疗机构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一)设置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置人基本情况,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名称、地址、类别,拟设置互联网医院名称,诊疗科目,所有制形式。拟申请设置的诊疗科目不应超出实体医疗机构诊疗科目。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建设背景及必要性、需求分析与建设规模、建设条件、建设方案(软硬件设备设施)、信息技术安全保障等内容、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协议书。协议书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四)公立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设置互联网医院的,还应提交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为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的,应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审批机关受理互联网医院设置申请后,依据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批。批准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的,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将互联网医院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在实体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
第十条审批机关应对拟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类别、地址、诊疗科目以及设置人和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名称。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前,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与省级监管平台对接,对接验收报告由省卫生健康委统计信息中心出具。
第十二条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申请执业登记,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三)拟聘医师身份证号、书号和执业证书号、执业范围、主要执业机构、工作年限等,拟聘身份证号、执业证书号、执业地点、工作年限等,拟聘药师身份证号、执业资质证明(职称证书)等。
(四)互联网医院要求的技术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第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证明材料,信息安全和防医疗数据泄露应急预案等。
第十三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十四条实体医疗机构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向实体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
(三)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应提交合作协议,协议书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公立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设置互联网医院的,还应提交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四)拟聘医师身份证号、书号和执业证书号、执业范围、主要执业机构、工作年限等,拟聘身份证号、执业证书号、执业地点、工作年限等,拟聘药师身份证号、执业资质证明(职称证书)等。
(五)互联网医院要求的技术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第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证明材料,信息安全和防医疗数据泄露应急预案等。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要按照规定对互联网医院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材料合格、现场审核达到《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的,予以登记。
(一)对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互联网医院类别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一致。
(二)对实体医疗机构增加互联网医院第二名称的,在实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增加第二名称,并在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
(三)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第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的,应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八条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仍需设立互联网医院的需重新申请设置,不再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应予以注销。
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发生更换、升级改造的,应重新申请与省级监管平台对接,取得对接验收报告后,方可继续执业。
第二十条互联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医疗、信息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由国家或行业学协会制定的诊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规范及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应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从事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执业信息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并及时更新相关执业信息,主动接受监管。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第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每年依法进行测评,测评通过后向省级监管平台提交系统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医院应建立并落实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务人员评估、考核制度和准入退出机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师、执业信息应能够在国家医师、电子注册系统中进行查询,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务人员接诊。
互联网医院应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确保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通过人脸识别等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
省外医师、在省内互联网医院执业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并向省级监管平台上传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医院应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事互联网诊疗服务和管理的人员开展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卫生健康和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医疗管理相关政策、岗位职责、互联网诊疗流程、信息平台使用与应急处置等。
第二十六条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共同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应当为实体医疗机构提供医师、药师、等专业人员服务和信息技术支持服务,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医疗风险、责任分担等方面责权利。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必须对患者进行风险提示,充分向患者告知互联网医院、医师、相关信息和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规则、要求及存在的风险,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知情同意书可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
患者应遵守医疗秩序和互联网医院有关就诊、治疗、检查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医院应根据功能任务和服务能力,制定并动态调整本机构互联网诊疗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病种目录和互联网诊疗用药目录,确保患者医疗安全。
第二十九条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的接诊医师应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采集证明患者已明确诊断的纸质或电子凭证信息。
第三十条互联网医院应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时、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宜互联网诊疗情况时,接诊医师应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一条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只能通过互联网医院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医院提供“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应在签约服务协议中告知患者服务内容、流程、双方责任和权利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等,签订知情同意书。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规。